“郭律师,我被告了。”我方当事人一脸不可思议,并向我出示了法院寄来的对方当事人起诉材料及传票。
原来,在2018年7月。我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张某、赵某、严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张某、赵某、严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0万元,且协议中载明张某某为案外人张某、严某、赵某名义代理人,持有公司名义股份33%,不承担协议义务,不享有协议权利。2020年9月,因疫情影响,我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张某、赵某、严某关于股权转让、回购及退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名义持股人张某某将持有的公司33%股权作价人民币1万元过户给我方当事人所有。现张某某要求我方当事人退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原告张某某是否为案涉协议主体,是否为适格原告。罗湖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是合作协议的缔约方,其作为股东转让案涉股权时没有达成相应的协议,现以股东身份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起诉并要求支付股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判决
罗湖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答辩观点,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代理情况
郭天喜律师从一开始就一针见血提出本案的重点,和法院的争议焦点一致。针对重点问题进行全面细致分析,精准找出原告张某某起诉主体地位不适格问题。在庭审中,郭天喜律师与原告代理人你来我往,辩论十几个回合,找出对方的自相矛盾,进而成功让法官注意到原告的破绽。不放过任何有利细节,不错过一点一滴有用的证据,最终取得该案的全面胜诉。